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不聽交通勤務警察制止部分撤銷。
甲○○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而無其他處罰規定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駕駛人駕駛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七時二十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一五七公里處,因「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②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經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逕行舉發。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期限內到案,遂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以中監違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共六千五百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共二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警第三警察隊第0000000000書函」所述與事實有明顯錯誤。那天早上我行經一高北上三義路段,忽然間被國道警察跟車閃燈作勢攔下,我配合行駛至外車道,他要我拿行駕照,並說超速(在四百公尺外雷射槍測得時速一百三十一公里)我覺得很莫明其妙。問他有沒有錄影存證或照相,他說沒有,他是定點測速,我說車這麼多,憑什麼在四百多公尺外就說是我,而且為何那麼遠不攔下我?他說我若不服要加開不服取締,我說只要有證據證明是我的車超速,我沒話說,我也願意配合出示駕照讓他開單,伊並沒有不拿行、駕照出來,他卻說不管,反正行、駕照拿出來就一定開單!他也沒堅持再要我拿行駕照,我從頭到尾並沒有拒絕拿出行、駕照給他,然後揮手叫我可以離開了,並無拒絕接受稽查、或拒絕出示行駕照、或拒絕接受查驗;另依該書函與先前舉發單計算,受處分人倘若當時車速高達一百三十一公里,從該函文中所述:「四百二十四公尺外被警以雷射測速槍瞄準偵測,上車至尾隨跟車二百公尺後攔檢‧‧‧」,僅有十七點二十秒反應與作業時間,是否合乎邏輯云云?而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或雖於期限內申訴,惟未告知實際駕駛人,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因超速行駛,經交通勤務警察予以攔停,於停車後因不服從指揮或稽查而為警舉發,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行為人各處以上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按受處分人若非自然人則不予記點
),先予敘明。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既於期限內到案,且對應歸責人並無異議,則依上開說明,處罰機關依法處罰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自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本件駕駛人即受處分人之夫乙○○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一百五十七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對員警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二十公里以尚未滿四十公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逕行掣單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本件駕駛人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受處分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未依行車速度限制超速行駛與駕駛人不服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執行舉發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丁○○○○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問:陳述舉發經過?)在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七點二十分左右,我們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一五七公里處執行取締超速違規勤務,當時我人在外面手持雷射槍向過往車輛偵測,在上述時間測到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我們測到的速度詳如違規單記載,但那個地方是彎路,且旁邊有其他車輛,不宜馬上攔停,以免發生車禍事故。」等語,及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調查時亦到庭結證稱:「(問:舉發本件的經過?)當天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早上七點二十分,在國道一高速公路北上一五七公里處,我和證人丙○○○○在避車彎取締違規,那時我們站在車頭,由我負責拿雷射測速槍,由車頭面向來車偵測車速,在上述時間,我用雷射槍偵測到一輛白色車輛行駛內線車道,速度為一三一公里,該路段為限速一百公里,該車已經超速三十一公里,該車右後方及中線車道有車輛,那時我們站的位置,不方便攔車,所以我們開巡邏車往前,以車攔車的方式,將該車攔下,攔下車子後,向該男駕駛人說「你在一五七公里處超速,請你出示駕照、行照」。該駕駛人說他沒有超速,我向他說雷射槍是點對點偵測,就是雷射槍的紅外線瞄準點瞄準一部車輛,打出去之後,三至五秒鐘會回傳車輛的速度到雷射槍顯示器上,不會有錯,‧‧‧該駕駛人問我們有什麼證據,我就回去車上拿雷射槍給駕駛人看雷射槍上的數據,並且讓他看,但該駕駛人有沒有看我不知道。‧‧‧,這是取締違規的過程。另超速違規是稍縱即逝的情況,可能駕駛出彎之後,看到我們就減速,但我們巡邏車停於位置距離駕駛人被我們測到的地點,距離大約四百二十四公尺,這是雷射槍上顯示的測距。(問:當時記得在駕駛人右後車輛的顏色?)那個區塊內只有駕駛人的白色車。因為這輛白色車輛在往來車輛中看起來車速比較快,所以我們就針對這車偵測速度。」等語綦詳。
2、又據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公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本隊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係以雷射光速瞄準單一受測目標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輛干擾。本案係當場攔查違規案件,因該測速器材未具照相功能,至無法提供採證照片。又據執勤員警稱:《該車被警以雷射測速槍瞄準偵測至攔檢時,均未離員警視線,確認該車超速無誤》。‧‧‧」,及卷附之使用「雙眼式雷射測速器ProLaserⅢ」之維保紀錄及相關文獻資料,證人 莊舜 評使用雷射測速槍之方式,應無誤判受處分人行車速度之可能。況且,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員於取締當天與駕駛人對話之錄音譯文結果(詳述如下),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
3、再因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雖未具照相功能,故警員無法提出違規照片佐證一節,業據證人 莊舜評 結證在卷,且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故執勤警員方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至於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既經舉發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足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須有照片或其他書面資料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故本件雖無紀錄違規情事之相片可佐,然觀諸前揭證言與書證資料,即足以認定本件違規情事,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爰引首揭規定,就受處分人超速違規部分裁處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核無不當。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乃必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中均無其他可據以處罰之規定時,方有補充適用之餘地。復按對交通違規不服從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內政部警政署七十年七月十三日警署交字第一九四一八號函釋附卷可考。經查,本件業據證人即當日執行舉發之丁○○○○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問:舉發本件的經過?)‧‧‧駕駛人堅稱他沒有超速,如錄音片,我問他是否要出示證件,該駕駛人他說『如果我出示,你們就會開單』,我說「我是依法舉發,所以我要給你開單」,那時駕駛人證件不出示給我們看,該駕駛人問我們有什麼證據,我就回去車上拿雷射槍給駕駛人看雷射槍上的數據,並且讓他看,但該駕駛人有沒有看我不知道。那時我告知如果不出示證件,會加開不服取締,並請他先走,以避免在路肩停留太久,‧‧‧」等語綦詳。又本院勘驗舉發當天執勤警員於取締當時與駕駛人對話錄音譯文中,執勤警員告知:「先生,不好意思,超速囉。證件,駕照、行照有帶出來嗎?..證件有帶出來嗎?來麻煩一下,來麻煩一下好不好?..你不給我的話,另外再加一條那個不服稽查取締..沒關係厚,那我就寄給你,好不好,好,那你慢走。..因為我講的你不認同的話,那我們就寄單子給你,好不好。」等語,有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足證本件駕駛人於經員警攔停後,確有拒絕出示行照、駕照等證件,而有不服從稽查取締之事實,則依前揭法條文義及函釋,本件受處分人拒絕出示行照、駕照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 洵勘 認定。再駕駛人不能因質疑未超速行駛及拒絕出示證件,蓋如質疑取締行為,自可依法定救濟程序申訴、聲明異議而獲平反,果非如此,任何人均可因不服取締而質疑違規行為是否該當,並進而拒絕接受查驗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則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取締違規稽查行為將無法發揮,間接影響交通秩序之維護,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立法目的亦將無法貫徹。
(三)依上所述,本件駕駛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汽車超速,及不服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違規行為無誤。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違規行為裁處,固非無據,惟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文義觀之,應係指違規駕駛人行駛車輛而有交通違規行為在先,嗣為警察察覺後,令其停車接受取締,駕駛人竟拒絕停車而逕自駕車逃逸之行為而言。然本件駕駛人為員警察覺上開違規駕駛行為後,令其停車接受取締,並無因而拒絕停車逕自駕車逃逸之情事,已如前述,是則依前開法規文義說明,本件受處分人僅係違規駕駛人消極不配合,此與原處分機關裁決書記載之舉發違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積極行為事實顯不相符。且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之要件亦不相合。從而,原處分機關據此規定裁處,顯有適用法條之違誤。是受處分人就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部分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就此部分之裁處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就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不聽交通勤務警察制止之部分既有前開違誤,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又受處分人確有如上所述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取締之違規事實,且於期限內到案,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逕行裁處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以資適法。至於其他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秋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