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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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字第64號原告振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中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 律師受告知訴訟人偉賸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陸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6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1,6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2日承攬被告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路○○○號對面工地(即大學官邸)之模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定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約3500萬元(含稅)並實做實算。詎原告於完成地面一樓請款計價時,依據業主偉賸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偉賸公司)影印予原告存執之請款明細表(見原證2),本應可請款3,723,070元,惟被告僅支付2,038,070元,另扣除被告代原告墊付之人事費用65,000元及場地租金20,000元,則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計有160萬元。而被告雖辯稱原告遲至94年10月10日始完工,計延誤8天完工,惟查原告實係於94年10月4日完工,遲延完工之日數至多僅為3日,且該遲延完工之原因,乃被告未能配合原告儘速施作牆筋,及被告施作之鷹架不夠高,而影響原告進度所致;另被告執以抗辯之請款明細表,原告於收受時並無任何註明扣款之記載,原告亦無在該扣款記載處簽名蓋章之情事,顯見該扣款之記載並非真正,原告自無於94年10月15日同意被告扣款160萬元等情。退萬步言,縱認因原告有遲延完工,而被告得依約對原告罰款,惟因系爭工程嗣後減縮工程總價為2600萬元,故被告倘欲對原告計罰,亦應以減縮後之總價作為計罰之總工程款;且依系爭契約第18條之規定,倘原告遲延完工,被告依約亦僅能於罰款與取消合約收回工程間擇一辦理,而不得併予處罰,被告既已收回部分工程,自不得再於本案主張罰款,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攬本件大學官邸之模板工程後,自BF樓層開始,模板進場即屢有延誤,其雖一再提出致歉書、改進計畫書等保證,然原告所負責之「壹樓之模版工程」本應於94年9月30日以前完成,其卻拖延至同年10月2日尚未完工,原告遂書立切結書,同意被告收回所有權利,因此被告在結算工程款時,通知業主偉賸公司在當期應付工程款中按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每日依總工程款千分之5罰款,而該一樓模版直至94年10月10日才完工,總計延誤10個工作天,扣除颱風及雨天各1天,實際延誤為8天。且在94年10月計罰時,依據建築師估算本件工程實際完工所需之模版量總金額為4000萬元,故以4000萬元之千分之5來計算每日罰款,則為每日20萬元,故當期工程款應扣除之罰款為160萬元。而該扣款事宜,業經原告同意,此有偉賸公司工地主任乙○○於94年10月15製作,並有原告公司用印之請款明細表(見被證4)可證,而原告既於該請款明細表上用印,即表示不但對於扣款原因明瞭,且對於所扣款項亦無意見。再者,系爭契約第18條對於遲延完工之處罰,固有罰款及收回工程兩種,並在兩種處罰之間使用「或」字,故解釋上兩種處罰不併行,然原告於94年10月初發生遲延情形後,若由被告將工程全部收回,則自無違約罰款問題,但兩造已於94年10月3日達成只收回部分工程之決議,既然並非全部收回,則原告對於遲延部分自應負擔罰款,始與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8條之精神相符,原告起訴請求其已同意扣除之工程款,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4年4月12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
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路○○○號正對面(大學官邸)之所有模板施作工程,工程總價為:約3500萬元(含稅)並實做實算,惟後因被告收回部分工程,原告乃僅施作其中約2600萬元之工程。
㈡地面一樓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全部總價款為3,723,
070元整,原告迄今僅領取2,123,070元,尚餘160萬元未領取。
㈢系爭工程兩造原約定一樓模板應於94年9月30日完工。
㈣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完成,並已交付被告。
㈤模板工程內部之牆筋及施作模板前所應搭設之鷹架,依約係由被告自行負責施作,非原告之工作範圍。
此外,復有系爭契約書、付款簽收單(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得作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本件原告有無遲延完工?遲延完工可歸責於何人?遲延完工之日數為何?㈡倘原告遲延完工,被告能否併對原告為「罰款」與「收回工程」之處罰?㈢倘原告遲延完工,被告每日得對原告計罰之金額為何?㈣原告是否已於94年10月15日同意扣款新台幣160萬元?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查本件大學官邸模板工程於原告承攬後,自BF樓層開始,模
板進場即屢有延誤,致原告一再提出致歉書及改進計畫書等作為保證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由原告具名之致歉書、施工改善計畫書(均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顯見原告在施作本件工程之際時有延誤;又原告公司在進行「壹樓之模版工程」時,該工程兩造約定應於94年9月30日以前完成,但原告拖延至同年10月2日仍未完工,原告公司乃書立切結書(即被證3),同意被告公司收回所有權利,但因原告公司之要求,遂同意僅收回AB棟部分模板工程,而CD棟部分仍由原告施作完畢,且原告對本件工程確有遲延之事實,亦不否認。次查,證人即偉賸公司之現場監工乙○○到庭結證:「這(指原證2之請款明細表)是在工地出具的,是我寫的。上面0000000是原告承作一樓的模板工程的全部款項。原告施作的工程,後來,我們有收回一部分工程來做,系爭工程後來減縮總價為26,000,000元。」、「(原證2之請款明細,是你寫的嗎?)這是原告要向被告請款時,他把請款單送給我,把工程數量表送到公司,工地核對過數量後,才從我這邊再批出去的。我拿到原告的資料後,重新再寫一份請款單。0000000元由我批出去後,公司如何轉帳給原告,我不了解。」等語(見本院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證4原告板模請款明細你是否有在上面簽名?)是的。從系爭請款明細可知94年10月10日才完工的。」、「(請款單所註記的內容都是你自己計算的嗎?)是的。我當初都有拍照存檔。當時,我有跟原告說延遲8個工作天。原告也有簽切結書表示依合約來處置。我寫好後,交給我們偉賸的會計部門。估驗單所載同意原告請款金額為新台幣3,723,070元整。但實際上原告領取的金額,我不清楚。而我所寫的三百多萬元金額是尚未扣除每天應扣20萬元之罰款。」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卷附94(樹)建字第093號建造執照勘驗記錄表中所載二樓版申報勘驗日期為94年10月13日(見被證8)大致相符;且若原告公司在同年10月3日已完工,被告公司再灌漿乾固,僅須2至3天即可報驗,以原告前開已遲延之情形下,如能儘早報驗趕上進度,豈有故意拖延之理?是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確於94年10月10日始完工,應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其遲延係因被告未能完成鷹架的搭建,導致其無法施作模版云云,然此部分已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搭建鷹架與原告公司之模版無關,且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觀察,亦未能證明其遲延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再者,若係因被告未搭建鷹架導致其遲延,則既不可歸責於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8條但書規定,原告即不需負擔罰則,而原告又豈會在10月2日同意被告收回工程?足徵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是本件工程原告確有遲延完工,而其遲延完工應可歸責於原告。
㈡按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第18條逾期罰款之規定:「乙方
倘不能依雙方協定進度期限完工,應每日賠償甲方總工程款之仟分之五罰款,或照本合約第21絛第2項之規定辦理,…」觀之,對於遲延完工之處罰,固有罰款及收回工程兩種,且在兩種處罰之間使用「或」字,解釋上兩種不併行,而原告於94年10月初發生遲延情形後,即於94年10月2日出具切結書1紙予被告,載明「…如今壹樓之模版工程,應於94年9月30日以前完成,至今仍無法完成,本公司(指原告)願依工程合約訂定,由被告公司收回所有權利,…」等語,足徵原告同意依約由被告收回工程,而其原因即為原告遲延完工,是本件工程原告於94年10月2日前之遲延完工情形,即因被告公司選擇收回工程,依上開合約第18條規定,自不得再請求逾期罰款;惟兩造間既同意由被告收回AB棟部分工程,則自94年10月2日以後原告仍施作之部分仍屬遲延完工,且遲延日數自94年10月3日起算至工程完工日即94年10月10日,共計8日,惟應扣除10月8日雨天,故實際遲延日數為7日。
㈢雖本件被告辯稱:依據雙方系爭合約書第18條規定,乙方(
即原告)未能依雙方協議進度期限完工,應每日賠償甲方總工程款之千分之5罰款,本件原告應於94年9月30日完工之工程進度,遲至94年10月10日始完工,且依據建築師估算本件工程實際完工所需之模版量總金額為4000萬元(見被證8),故應以4000萬元之千分之5來計算每日罰款金額為20萬元等語。然查,本件兩造之工程總價,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規定,約3500萬元(含稅)實做實算。且證人乙○○到庭證稱:系爭工程後來減縮總價為2600萬元等語(見本院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此併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就原告遲延完工依約應罰款之第18條規定內涵,自係指實做實算之工程總價,即2600萬元,而非系爭合約先前載明之約3500萬元,抑或被告所稱4000萬元之估價甚明。故本件原告既有遲延完工之情事,且遲延日數計7日,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合約書第18條規定,原告應賠償之罰款每日為13萬元(即26,000,000×0.005=130,000),總計應賠償91萬元(即130,000X7=910,000)。
㈣查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2所示之請款明細表,係由偉賸公司
影印給原告收執,當原告收受該請款明細表時,其最下一行並無任何註明扣款之記載,原告亦無於該扣款記載處簽名之情事,雖被告提出該請款明細表原本(詳如被證4所載),其內載明扣款事項,並有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且經證人乙○○到庭結證稱該註明扣款事項,確係其所記載並簽名等語,然查,證人乙○○並未親見原告曾在其上用印,又該原告公司之印文,核與卷附付款簽收單上原告公司印文不符,而原告亦否認同意扣款160萬元等情,再者,該160萬元罰款之計算,係以工程總價4000萬元為基礎,而該4000萬元僅係工程師之估價,已如前開證人乙○○所述,是被告以其被證4之請款明細表之記載,主張原告業已同意扣款160萬元,自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工程原告施作確有遲延完工情事,且遲延日數為7日,則其應賠償予被告之罰款計91萬元,已如前述,而被告就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尚有160萬元之工程款未給付,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經抵銷後,原告本係系爭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則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對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響影,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