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89號原告龍星昇亞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 律師複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被告壬○○
己○○癸○○丑○○子○○甲○○東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
辛○○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丁○○上八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 律師複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壬○○、子○○、甲○○應分別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九地號土地上第一四五八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一段一六三號地下層,如附圖所示編號1、6、7,面積分別為十五點六三、十五點壹一、十五點零一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己○○、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九地號土地上第一四五八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號地下層,如附圖所示編號2,面積十六點九六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癸○○、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九地號土地上第一四五八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號地下層,如附圖所示編號3,面積十六點九六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辛○○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九地號土地上第一四五八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號地下層,如附圖所示編號4,面積十五點零一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丑○○、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九地號土地上第一四五八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號地下層,如附圖所示編號5,面積十五點零一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東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九地號土地上第一四五八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號地下層,如附圖所示編號8、9,面積均為十四點八五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柒仟貳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玖佰元分別為被告壬○○、子○○、甲○○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子○○、甲○○分別以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玖佰元為被告己○○、乙○○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以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玖佰元為被告癸○○、乙○○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癸○○以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玖佰元為被告辛○○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辛○○以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玖佰元為被告丑○○、丙○○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丑○○以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捌佰元為被告東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東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零參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乙○○、丙○○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件兩造不爭執本院據以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
一、原告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至編號9停車位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等人目前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位置及情形,分別如原告95年8月9日更正聲明狀及附圖所載。
三、被告己○○乃前揭附圖編號2車位之間接占有人,被告乙○○為直接占有人。
四、被告癸○○乃前揭附圖編號3車位之間接占有人,被告乙○○為直接占有人。
五、被告辛○○乃前揭附圖編號4車位之間接占有人,被告戊○○為直接占有人。
六、被告丑○○乃前揭附圖編號5車位之間接占有人,被告丙○○為直接占有人。
七、被告東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峰建設)為附圖所示編號8、9車位之占有人。
參、本件關鍵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關鍵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正當之法律權源占用系爭停車位?
二、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乙○○、丙○○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對此二被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對於被告乙○○、丙○○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被告壬○○部分:
1、被告壬○○辯稱:占用如附圖編號1之停車位,有正當法律權源,並提出訴外人東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5月
16日出具之車位使用證明書為證,性質上係永久承租權,故得以對抗原告。
2、惟查:上開車位使用證明書,係由訴外人東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對於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自不生拘束力。且車位使用證明書,何以性質上為永久承租?未見其說明,被告上開辯解,尚非足採,原告對被告壬○○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子○○、甲○○、己○○、癸○○、辛○○、丑○○部分:
1、渠等均辯稱:向另被告東峰建設買受系爭停車位,訂有車位預定買賣契約,又雖名為車位買賣,性質上為車位永久承租權,故占用系爭停車位,均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
2、惟查:被告辛○○部分,未據其提出契約為證,所辯自難憑採。至於另被告子○○、甲○○、己○○、癸○○、丑○○五人部分,雖提出「車位預定『買賣』契約」為證,惟既明載係「買賣」契約,何以性質上為「租賃」?未據渠等說明,是所辯自非足採。原告對被告子○○、甲○○、己○○、癸○○、辛○○、丑○○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告東峰建設部分: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明證明占用系爭停車位之合法權源,空言辯稱其有占用之合法權源,自無足憑採,原告對被告東峰建設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原告及除乙○○、丙○○外之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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