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分配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32號原告丙○○
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皓偉 律師被告 張思忠 即祭祀公業 張四金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土地分配款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間,以每坪新台幣(下同)2萬8000元出售數筆土地取得價金後,於94年3月13日,經祭祀公業張四金派下第6次派下員大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提列2億4000萬元為土地分配款,以各大房為領款之單位,待各大房派下全體人員到齊後,依93年1月4日第4次派下員決議事項:「先保留全部財產之十分之一,其餘依九大房分為九份分配,但各大房分管之土地超過九分之一者,再補償四成,其分管土地不足九分之一者,應扣減四成。」之方式,以「祭祀公業張四金各房派下分管土地比例及土地分配款領取簽收清冊」(下稱簽收清冊)辦理領款,原告所屬大房即訴外人 張傳宗 ,依簽收清冊所載已領取土地分配款1680萬元,原告各已分得280萬元,因系爭會議決議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故其所為決議內容並非合法生效。祭祀公業張四金自享祀者之張四金以下,分10大房,原告所屬大房張傳宗之派下至今繁衍之子孫有7人,其中訴外人張福洲、 張進森張萬枝 已絕嗣,僅 張國珍張登祿 享有派下分配權利,張國珍之子孫有原告3人,原告3人應得之分配比例各為1/60,應各分得400萬元,扣除原告各別已領之280萬元,被告應再各給付原告120萬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戊○○、丁○○各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均已同意依系爭會議決議辦理,並在簽收清冊上簽名,則原告應受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祭祀公業張四金之派下員,該祭祀公業於94年3月13日,經系爭會議決議通過,提列2億4000萬元為土地分配款,以各大房為領款之單位,待各大房派下全體人員到齊後,依93年1月4日第4次派下員大會決議各大房分配比例而製作之簽收清冊辦理領款。原告所屬大房張傳宗,依上開決議已領取1680萬元(計7人每人280萬元),原告各已分得28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祭祀公業張四金94年3月13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1份、簽收清冊1份、派下員系統表1份在卷可參,自堪信真。又原告主張依其房份就2億4000萬元土地分配款,其每人可分得400萬元,被告依不生效力之派下員會議決議,僅各分配280萬,於法不合,應各給付原告120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祭祀公業張四金以系爭會議決議通過,提列2億4000萬元為土地分配款,並以各大房為領款之單位,待各大房派下全體人員到齊後,依93年1月4日第4次派下員大會決議各大房分配比例而製作之簽收清冊,辦理領款之決議內容,是否已得全體派下員同意而生效?原告等人對被告是否仍有分配款給付請求權存在?經查:
(一)按祭祀公業為台灣民事習慣上特殊性質之家產制度,祭祀公業之財產,應屬全體派下所公同共有,對此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擅自為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12號判決參照)。又房份為派下子孫對祭祀公業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之比例與份額,於設立人各房間,係均分而平等,如祀公業之祀產,因政府徵收而獲得之補償金、或處分公業土地所得價款,經全體派下同意分析者,欲分配予各派下員,其分配方法,如於該祭祀公業規約中無規定者,即應按台灣民事習慣依房份分配之,如有變更,應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始得為之。惟按祭祀公業如將補償分配金分配予全體派下,並均經領取完畢,全體派下就該補償金似已同意分析,而有消滅該部分公同共有之關係甚明,尚難認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未得全體派下同意,而將公業之補償金處分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依被告祭祀公業規約並未規定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如因政府徵收所獲得之補償金、或有處分公業土地所得價款時,應如何分配予各派下員之約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祭祀公業因處分土地所得價款,如欲分配予各派下員,分配之方法,依台灣民事習慣,自應按房份分配之,如有變更應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始得為之,而被告全體派下員共有42人,惟被告於94年3月13日舉行之祭祀公業張四金第六次派下員大會,出席大會人數僅37人,在派下員並未全體出席下,即由出席派下員中之37人同意,依派下諮詢委員會提議,提列2億4000萬元為土地分配款,以各大房為領款之單位,待各大房派下全體人員到齊後,依93年1月4日第4次派下員決議事項:「先保留全部財產之十分之一,其餘依九大房分為九份分配,但各大房分管之土地超過九分之一者,再補償四成,其分管土地不足九分之一者,應扣減四成。」之方式,以「祭祀公業張四金各房派下分管土地比例及土地分配款領取簽收清冊」辦理領款,並通過該提議一節,已如上述,足見;被告派下員大會之上開決議,並未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依台灣民事習慣,該決議本不得拘束派下員,惟被告就該決議所通過之分配款事項,嗣又交由派下員同意追認,並製有同意書,由各派下員蓋章追認,並領取分配款,有該同意書42份、簽收清冊,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既已將補償分配金分配予全體派下,並均經領取完畢,全體派下就該補償金已同意分析,而有消滅該部分公同共有之關係甚明,尚難認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即被告未得全體派下同意,而將公業之補償金處分之情事。因之系爭分配款雖未經全體派下員於該決議中同意,即通過分配及依上開分配方法分配,惟全體派下既依該分配方法領款完畢,顯見全體派下員對上開決議就系爭補償款之分配、及該分配方法,於事後已因全體派下員之領款而生追認之效力,應認已得全體派下之同意而為分配,則原告以系爭分配款之分配,並未經全體派下員一致同意決議,且派下員事後追認不生效力云云,應不足採。
(三)原告雖主張 張清裕張鎮澤張坤山 委託他人出席上開會議時,代理人未提出委任狀,應非合法云云,惟前述94年3月13日祭祀公業決議非經全體派下員決議,並非合法,已如前述,原告爭執張清裕、張鎮澤、張坤山委託他人出席為不合法,且系爭94年3月13日祭祀公業決議不合法,已無意義;且張清裕、張鎮澤、張坤山事後業已出具同意書領取系爭分配款,為原告所自承,依前所述,張清裕、張鎮澤、張坤山三人就系爭分配款項之分配款項及分配方法,均已同意追認,自生效力,原告主張其張清裕、張鎮澤、張坤山三人就系爭分配款項之分配方法未予同意,自無可採。再者,原告復主張派下員甲○○未委託他人出席前述會議,亦未同意系爭分配方法一節,惟經通知證人甲○○、乙○○到庭,其二人均稱:系爭甲○○之委任書、同意書均屬真正,甲○○確有委託乙○○出席,並同意系爭款項之分配方法等語(詳參本院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派下員甲○○不同意系爭款項之分配方法,亦無可採。至於原告主張系爭配款之分配方法有增列 張進旺 一房加入分配,系爭決議,未經張進旺一房子孫同意,決議亦不生效力云云,且證人己○○亦到庭附和原告主張,陳稱:其不同意被告之分配方法云云,惟查:
1、按已故訴外人 張阿明張阿糖 二人原非張四金之子孫,嗣經祭祀公業張四金派下員張進旺收養為養子,成為祭祀公業張四金之派下子孫。而被告祭祀公業張四金派下共計10房,張阿糖、張阿明同屬張進旺一房,證人己○○為張阿明之繼承人,訴外人 張德富張繼在張繼森張繼彰張繼位 (其中張繼在、張繼森、張繼彰張繼位是繼受張其享派下權)則為張阿糖之繼承人,則己○○、張德富、張繼在、張繼森、張繼彰、張繼位均屬被告祭祀公業張四金派下張進旺一房,其等房份比例合計為10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祭祀公業張四金派下員名冊1份,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2、又原告固陳稱:張進旺一房並未同意被告就系爭分配款之分配方法云云,證人己○○亦附和原告主張,陳稱:其未同意被告之分配方法云云,惟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96號訴外人 張得賢張嘉玲 、賴 張燕滿張初惠 、郭 張惠燕朱英珍張梓欽張欽發 等人,與證人己○○、訴外人張德富、張繼在、張繼森、張繼彰、張繼位等人(即張進旺一房之派下員)及被告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中,證人己○○訴外人張德富、張繼在、張繼森、張繼彰、張繼位等人(即張進旺一房之派下員),就祭祀公業張四金依94年3月13日第6次派下員大會決議,提列2400萬元作為處分出售公業土地之分配款,並依93年1月4日第4次派下員大會決議依各大房比例分配,其中張進旺一房所得分配之土地款總計為2296萬8000元等情,其等於該案審理中,並無爭議,業據本院調閱上開94年度重訴字第296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抗辯張進旺一房之派下員即己○○、張德富、張繼在、張繼森、張繼彰、張繼位等人,就被告前述祭祀公業財產之分配金額及分配方法,業已同意,應屬可採,原告主張:張進旺一房派下員未同意被告之分配,應無可採;而證人己○○到庭翻異前詞,陳證其未同意分配等語,亦屬迴護原告之詞,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列2億4000萬元為土地分配款,並以各大房為領款之單位,待各大房派下全體人員到齊後,依93年1月4日第4次派下員大會決議各大房分配比例而製作之簽收清冊,並辦理領款之方配方法,既已得全體派下員同意追認而生效,原告就系爭分配款之分配,自應受其拘束,而依前述分配方法,原告所屬大房即訴外人張傳宗一房,可得領取土地分配款為1680萬元,原告可得分配之款項均為280萬元,而原告均已領取280萬元,原告三人對被告已無其他分配款可得請求,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仍各可請求分配款120萬元之權利,自無可採。從而,原告基於派下權之分配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1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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