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保險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字第53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5日騎乘車牌000-000號重機車,與騎乘車牌000-000號重機車(原告訴狀誤載為自小客車)之訴外人 丁秀燕 ,於當日上午7時許在台中縣新社鄉二苗甫新社幹162號電桿前路口,二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膜下血腫、臉部撕裂傷、左顴骨骨折、左額、左下眼瞼撕裂傷等傷害。前述車輛向被告公司投有汽車強制責任險,又原告於治療後遺有下列殘廢項目:⑴臉部有顯著醜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63項):原告臉部所受傷害為左眼眶撕裂傷3公分、前額2擦傷3X3公分、人中4X3公分及四肢多處擦傷,迄今仍存有顯著醜形:在左眼遺有約3公分疤痕、人中遺有愈4公分之疤痕;⑵兩目視力均減至0.6以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8項):視力右0.1、左0.2。原告就臉部顯著醜形部分,曾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遭拒,經向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申訴,該中心以95年9月6日(95)保調字第1759亦認被告拒賠有據,原告不服。
㈡、前述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有關臉部顯著醜形之規定,與勞工保險給付相關規定均相同,勞工保險相關函釋應可作為參酌依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41號判決引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2月14台90勞保字第0002298號函釋及92年9月25日勞保三字第0920051265號函釋,認:「另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57項『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以顏面部遺存日常露出有礙外觀之醜形者為給付要件,惟附註二之(二)並未明確規定一處或多處合計遺存5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痕者,始符合規定。為保障被保險人殘廢給付權益,可就有利於被保險人之原則,如『一處遺存5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痕』或『多處合計遺存5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痕』,而其疤痕已達有礙外觀,致與人相遇時可引起他人之注意之程度者,均得依前揭規定請領殘廢給付…」、「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7項頭部、顏面部或頭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附註二之(二)規定之3種條件之間係屬「或」之關係,文義上各自獨立:亦即「5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痕,並不以「瘢痕」或「組織凹陷」為必要條件,是以經審核被保險人之顏面遺存5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痕,應即符合殘廢給付標準。」本件原告臉部所留疤痕一處雖未達5公分以上,但累計後已達5公分以上,且一在靈魂之窗,另一在人中,組織、色澤與周圍明顯不明,其疤痕已達有礙觀瞻,致與人相遇時可引起他人注意之程度,為顯著醜形,應無疑義。按臉部顯著醜形殘廢給付標準,女性依第八級計,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兩目視力均減至0.6以下,為第十級,被告應給付28萬元,合計被告應給付73萬元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㈠、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63項障害項目為頭部、顏部或頸部受損害致遺存顯著醜形者,其申請要件有二:
(一)遺存於頭部、臉部及頸部日常露出有礙外觀之醜形者。
(二)顯著醜形:1、在頭部遺存手掌大(不包括五指)以上之瘢痕者。2、在顏面部遺存雞卵大以上之瘢痕或5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痕,或直徑3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與人相遇時可引起他人注意之程度)者。3、在頸部遺存手掌大(不包括五指)以上之瘢痕者。4、女性被保險人按第8等級給付。而前述顯著醜形之範圍第二點所謂「5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痕」,並未明確定義究係指一處疤痕達5公分以上,或多數疤痕合計達5公分以上始符合該項標準,惟據前述申請要件「日常露出有礙外觀之醜形者」觀之,則「5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痕」之審定範圍,應解釋為「一處遺存5公分以上不規則線狀痕」才能產生日常露出有礙外觀、與人相遇時可引起他人注意之程度。再者,殘廢給付標準將「顏面部遺存雞卵大以上之瘢痕」或「5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痕」同外,自有將前述兩種情形視為同樣嚴重之障害項目,由此可推知「一處遺存5公分以上不規則線狀痕」較符合法條之文義解釋。是本件原告主張左眼3公分疤痕及人中4公分疤痕非但未符合上開一處遺存5公分線狀痕之解釋,且是否為不規則線狀痕亦無法由原告所提之照片中得知,是否已治療終止亦未說明,因此原告主張本件殘廢給付似有疑義。又,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以將「頭、臉、頸部醜形」列為一項障害項目,係因日常生活上人際相處,頭、臉、頸部都是一般人視覺注意的部位,該部位如有明顯的疤痕或傷口,將較其他部位的疤痕或傷口更引人注目,而令傷者產生不安的心理或欠缺自信心。倘若將「殘廢」定義相身心障害狀態無法或難以藥物或其他醫療方法回復健康狀態者,則該頭、臉、頸部無法消除之傷口或疤痕,就精神健全狀態而言,亦可說是一種「殘廢」。基於此項社會生活經驗上的考量,以及法律給予給付之目的在彌補被保險人因頭、臉、頸部傷殘所承受之精神痛苦,「頭、臉、頸部醜形」障害項目之附註說明中特別強調「日常露出有礙外觀之醜形」以及「與人相遇時可引起他人注意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1904號判決),是就本件原告所提供之照片觀之,客觀上傷口幾乎痊癒,疤痕長度不到5公分,亦非不規則或突起之疤痕,顏色較諸周圍皮膚亦非明顯,根本不符合「日常露出有礙外觀之醜形」以及「與人相遇時可引起他人注意之程度」。
㈡、雙目視力減退至0.6以下者為殘廢給付標準第18級之障害,惟原告主張雙目視力減退至0.6,僅提出事發後五個月之一般診斷書為證明,則原告視力減損是否為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原告有無長年眼疾,事故前之視力為何,皆未舉證說明。經被告向童綜合醫院函查之結果,原告所依據之診斷書號74573號病名4:左下眼瞼撕裂傷,與診斷書號74290號病名:眼及其附件之表淺損傷,結膜出血,兩者間為同一傷害,但此一傷害並非導致視力減退之原因,原告視力減退至0.6以下乃因為本身有老年性白內障,是原告主張不足為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5日騎乘車牌000-000號重機車,與騎乘車牌000-000號重機車之訴外人丁秀燕,於當日上午7時許在台中縣新社鄉二苗甫新社幹162號電桿前路口,二車發生擦撞而肇事。
㈡、原告與訴外人丁秀燕在台中縣新社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丁秀燕給付原告醫療費、機車修理費、精神慰藉金等一切費用計138000元(不含汽機車強制險理賠金)。
㈢、前述車牌000-000號重機車向被告公司投有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被告已賠償原告醫藥費54275元。
㈣、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童綜合醫院病歷號碼:000000號,原告發生本件車禍經醫院治療後,所提出該院診斷書所載病名「左下眼瞼撕裂傷」,與「眼及其附件之表淺損傷,結膜出血」,兩者間為同一傷害,此一傷害並非導致原告視力減退為0.1及0.2之原因,乃因為原告本身有老年性白內障。
四、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膜下血腫、臉部撕裂傷、左顴骨骨折、左額、左下眼瞼撕裂傷等傷害,經治療後在左眼遺有約3公分疤痕、人中遺有愈4公分之疤痕,視力右0.1、左0.2,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63項顏面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及第18項雙目視力減退至0.6以下之障害,按臉部顯著醜形殘廢給付標準,女性依第八級計,被告應給付45萬元,兩目視力均減至
0.6以下,為第十級,被告應給付28萬元云云;惟此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執之所在,厥在於原告顏面部左眼及人中遺存之疤痕及視力右0.1、左0.2,是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之標準?經查:
㈠、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63項障害項目為「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其申請要件有二:一、遺存於頭部、臉部及頸部日常露出有礙外觀之醜形者。二、顯著醜形:1、在頭部遺存手掌大(不包括五指)以上之瘢痕者。2、在顏面部遺存雞卵大以上之瘢痕或5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痕,或直徑3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與人相遇時可引起他人注意之程度)者。3、在頸部遺存手掌大(不包括五指)以上之瘢痕者。4、女性被保險人按第8等級給付,此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在卷可稽。上述殘廢給付標準所以將「頭部、顏面部、頸部醜形」列為障害項目,係因日常生活上人際相處,頭、臉、頸部都是一般人視覺注意之部位,該部位如有明顯之疤痕或傷口,將較其他部位疤痕或傷口更引人注目,而令傷者產生不安之心理或欠缺自信心。倘若將「殘廢」定義相身心障害狀態無法或難以藥物或其他醫療方法回復健康狀態者,則該頭、臉、頸部無法消除之傷口或疤痕,就精神健全狀態而言,亦可說是一種「殘廢」。基於此項社會生活經驗上的考量,以及法律給予給付之目的在彌補被保險人因頭、臉、頸部傷殘所承受之精神痛苦,「頭部、顏面部、頸部醜形」障害項目之附註說明中始特別強調「日常露出有礙外觀之醜形」以及「與人相遇時可引起他人注意之程度」。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提供之現況彩色照片觀之,原告臉部擦傷及撕裂傷均已痊癒,遺存疤痕長度不及5公分,嗣原告到場經當庭勘驗,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年事已高,其鼻下唇上間人中部位有癒後傷痕,但淺淡不明顯,不致引起特別注意(見本院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較諸原告臉部歲月之刻痕,該淺淡不明顯之傷痕實無礙原有外觀,並不符合前述「頭部、顏面部、頸部醜形」障害項目之規範目的,亦不合該項目附註中「日常露出有礙外觀之醜形」以及「與人相遇時可引起他人注意之程度」等關於疤痕顯著性之要件。則原告按臉部顯著醜形殘廢給付標準,女性依第八級計,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即有未合。至原告提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41號行政判決,因該具體事件所遺留疤痕內容與本件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原告視力減退為0.1及0.2之原因,係因原告本身有老年性白內障,並非因本件車禍之傷害所肇致,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復有童綜合醫院保險公司專用病歷摘要在卷足稽,自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18項雙目視力減退至0.6以下之障害事由,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依該殘癈給付標準第十級給付28萬元,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顏面部左眼及人中遺存之疤痕,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63項顏面部顯著醜形障害項目之要件,視力右0.1、左0.2,則非屬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事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其良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