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6年度六交簡字第1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1月17日下午1時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32之1號租屋處,騎乘腳踏車起步欲駛入車道,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切出,適有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龍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甲○○之腳踏車不慎撞擊乙○○機車之右側車身,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及左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紙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楊欣怡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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