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61號;本院原案號:96年度交易字第111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一行「SO-5545」更正為「SO-5455」,及將犯罪事實欄第九行「致2車發生碰撞」更正為「 吳銘清 以其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自後撞及甲○○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後車尾」,暨將犯罪事實欄末補充「甲○○於車禍發生後,委請路旁店家撥打電話報案,等待救護車到來,在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到場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審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証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路○○號前,欲向左迴轉時,疏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適被害人吳銘清於飲酒過量後,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自後以其機車前車頭,撞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車尾,致使被害人吳銘清死亡,及肇事後,仍能留在現場,向員警坦承肇事,非全無悔意,且犯後與死者家屬達成調解,有調解書在卷可稽,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本罪,係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併依同法第9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裁判在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及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