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4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菲律賓國人,於民國85年3月11日與原告結婚,惟被告自95年7月22日間出境至菲律賓後,迄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不知去向已逾1年多,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但書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菲律賓國人士,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惡意」係指夫妻之一方積極企圖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或容任其受破壞之意;至「遺棄」則包含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行為,亦即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置他方於不顧,離去法定住所或約定住所,抑或將他方逐出之行為,即屬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均足以構成「遺棄」。亦即,若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並有意或容任夫妻共同生活之廢止,即可構成「惡意遺棄」。倘惡意遺棄他方而有相當時間之繼續者,自符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訴請離婚事由。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按。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確實於95年
7月22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地區,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本1份在卷為憑。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阮許菊子到庭陳述被告曾表示回去一個月就會返台,爾後卻無任何聯繫,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資料判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既仍存續中,然被告竟離開與原告同居之住處,迄今已逾1年餘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且未將行止告知原告,亦未與原告聯繫,致原告尋找無著,堪信被告離家不歸之行為,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法條與判例要旨,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由,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明鴻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