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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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6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95年間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16日上午8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湖口村下湖口000000-00地號處,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水車馬達2臺及水車減速機1部(價值共約新臺幣四千餘元),得手後以其所騎乘機車載運上開物品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好收里23號前為警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甚詳,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考,復有現場查獲經過照片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於上揭證據資料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95年間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又經執行完畢不到1年,即犯本案,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告訴人於犯後尋回上述物品,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附卷足徵,損失不重,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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