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5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元譽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玖佰玖拾捌萬叁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拾陸萬參仟玖佰壹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元譽實業有限公司、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元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譽公司)於民國95年5月9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千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5月9日至104年5月30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45計算,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元譽公司自95年9月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本金39,983,190元,迭經原告催討無效,是其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元譽實業有限公司、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催收
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各1份及授信約定書3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被告元譽公司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竟未依約按期清償,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