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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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 律師被告甲○○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後即主動到案,並無逃亡之情形,且始終坦承犯行、悔過並配合警、偵及審理程序之調查,並無湮滅證據及勾串或再犯之虞,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再者,案發後主動到案,隨即被裁定羈押,期間對所經營之事業、房屋租賃、尋求家人諒解及亡妻祭祀等事宜,均無法妥善處理,為此,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殺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三號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執行羈押在案,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裁定自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起延長羈押二個月。另按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被告雖以前揭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查上揭所述理由,均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本院不得駁回之法定原因;且被告涉犯殺人案件,雖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已審結、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年在案,然非即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是仍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綜上,本院按之前開情節,設若非予羈押,則審判之進行將有窒礙之虞,是被告仍有執行羈押必要。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賴秀雯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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