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交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投交簡字第三六一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猶不知警惕,再度酒醉駕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自小客車)、犯罪之手段、酒醉情形(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七八毫克)及所生危害情節,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月,惟本院斟酌被告前述各項情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