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
號(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3月31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思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25日上午7時許,在雲林縣○○鄉○○○路旁,以拾獲之鑰匙1支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四千元〕供己使用。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乙○○騎乘該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南鎮石龜里土地公廟前,為警發覺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乙○○對檢察官所舉書面供述證據,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證明力部分:
㈠被害人甲○○之警詢筆錄。證明:車號000-000號重機
車係被害人所有,於警方通知後,始發現失竊,該機車價值約三、四千元。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
1紙及照片2紙。證明:上開重機車於96年6月25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斗南鎮石龜里土地公廟前尋獲,業經被害人領回。
㈢扣案之鑰匙1支。證明:被告以鑰匙啟動上開重機車電門而竊盜得手。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3月31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及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前於95年12月至96年1、2月間,甫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另行審理,竟仍再犯本案,顯不知警惕;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原從事PU防水工程,月收入約四、五萬元,有正當工作,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意識,僅為代步即竊取被害人之機車,造成被害人之困擾及財產損失,幸而為警查獲,尋回失物,及被告行竊之手段平和,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然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用以竊取上開重機車之物,然
係被告拾獲,非其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