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小字第35號
原 告 鍾仁 和
被 告 陳紹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
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9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
160分之6,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 陳秋妏 ,卻
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通知
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1點第5款
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
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9日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陳
秋妏(下稱系爭前買賣),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
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稽
(本院卷第51至5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
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本法條第四項所稱之優先購買權,依下列規定辦理:本
條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如出賣人違反此項
義務將其應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出售與他人,並已為土地
權利變更登記時,他共有人如認為受有損害,得依法向該
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
11點第5款固有明文。然前揭規定僅係告知他共有人因出
售土地之共有人未依系爭規定通知優先承買而受有損害時
,得依法向該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而已,非謂他共有人得
依前揭規定請求該共有人賠償。是以,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難認有據。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6條亦分有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所謂所失利益,則係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
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損害,此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
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
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原告固
提出「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主張訴外人 陳貴城 向其購買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0160分之6(下稱系爭後買賣),
惟因被告出售系爭應有部分時未依系爭規定通知原告行使
優先承買權,致原告無法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陳貴城,
因而受有無法取得受有6,000元利潤之損害(計算式:買
賣價金27,623.2元-公告現值13,811.6元-代書費=6,00
0元)。然查:
1、系爭後買賣係成立於110年9月30日(本院卷第136頁)
,與系爭前買賣已距近4年9月,且系爭後買賣係成立於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0年8月20日後(本院卷第11
頁),顯見原告在106年時,並無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之計畫。
2、再者,原告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25080分之
66),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謄本可查(本院卷第19頁),原
告自得將其所有之部分應有部分即50160分之6出售予陳
貴城,並因此獲得其主張之利潤6,000元。
3、據此,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規定通知其行使優先承
買權為真,依原告所舉證據,仍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何損害
或喪失何利益,原告既未就此盡其舉證責任,則原告請求
如訴之聲明所示,難認有據。
(四)末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分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
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惟擬制自認乃源於具體化義務之違反,僅於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已盡具體化義務,而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當事人未
盡具體化義務,始有其適用,當事人在訴訟上之攻擊防禦
在可期待之範圍內,負有具體化義務,如未能具體化其陳
述或證明,即無從認係有效之主張,而無擬制自認之適用
。經查,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然原告未就其因被告未依
系爭規定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受有何損害或喪失何利
益盡其舉證責任,業如前述,自難認原告已就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盡其具體化義務,應認原告尚未為有效之主張
,職是,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
明答辯或有利於己之證據,仍無從依前揭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原告之主張,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三十
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1點第5款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