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556號
法定代理人 林仲信
訴訟代理人 林容辰
被告根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 巴氏 合金8個,貨款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44,000元,原告並已如數交貨,詎被告迄今仍尚欠貨款344,00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明細表、出貨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採購合約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4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明文,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44,000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貨款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14日起(於110年7月13日送達,見司促卷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