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2064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林子宸
相對人
即原告A01
A02
法定代理人A03
兼
訴訟代理人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住所位於屏東縣東港鎮,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管轄,爰聲請將本件移送屏東地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惟倘法院對該訴訟有管轄權,則無裁定移送之餘地。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本院既為侵權行為地法院,依上開說明,自為本件訴訟管轄法院。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住所地之屏東地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