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82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8232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敬堯

被告 江朝金 即泰之活按摩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二、關於被告「江朝金即泰之活按摩館」之記載,應更正為「江朝金即泰之活按摩舘」。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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