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8232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敬堯
被告 江朝金 即泰之活按摩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二、關於被告「江朝金即泰之活按摩館」之記載,應更正為「江朝金即泰之活按摩舘」。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