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字第52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金馥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2月1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0047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移送人陳金馥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與案外人 陳佳慶 為鄰居關係並曾有法律訴訟之長期糾紛。被移送人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鼎金 派出所(下稱鼎金所)報案檢舉,稱渠在當日18時許在明誠一路381號發現陳佳慶走進超商(統一超商新鼎吉門市), 渠返家 拿取手機後回到明誠一路371號早餐店,遭陳佳慶持手機對渠拍攝,經多次勸阻不聽,遂向警方報案檢舉。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畫面及勘驗雙方所提出之證據,以查無具體違序事證,不予裁處陳佳慶。案經 陳家慶 知悉前案裁處結果後,陳佳慶於111年1月3日至鼎金所報案,稱被移送人前揭報案內容係意圖他人受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之行為。核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第45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次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惟按誣告行為,係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告訴,即不得遽指為虛偽,即難科以誣告(司法院統字第1449號解釋文、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94年度台上字第48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再者,告訴人所申告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若尚無證據證明其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虛構」或「明知所訴為虛偽之事而為申告」之意者,仍不能遽以誣告行為論。
四、經查:
㈠被移送人曾於110年11月10日向鼎金所報案稱陳佳慶於當日18時10分至30分許,在明誠一路371號門口柱子旁觀看被移送人,經被移送人制止且告知不可以對被移送人拍照,陳佳慶仍持手機持續對被移送人拍攝等情,有被移送人110年11月10日調查筆錄及被移送人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
㈡被移送人所報案、申告於110年11月10日遭陳佳慶跟追行為之事實,雖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畫面及勘驗雙方所提出之證據後,以查無具體違序事證為由,不予裁處陳佳慶。然觀諸陳佳慶所提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手機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25、29、31、33、37至41頁),及被移送人之手機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可認雙方確實同時出現在相同處所,並互持手機拍攝對方。復參以被移送人於該案警詢時陳稱:陳佳慶在109年12月9日有對我媳婦 許美蓉 及孫子 蔡宗霖 實施跟蹤,有報案處理。且我家人於1年內屢屢接獲交通違規檢舉,從照片的角度確認,是陳佳慶家中裝設的監視器畫面。對於陳家慶的跟蹤及拍照行為,我會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陳述明確。是以,被移送人主觀上認為陳佳慶與其出現在相同處所,並非偶然與巧合,而是有跟追被移送人之行蹤,尚非全然無據。是被移送人據此主觀上產生懷疑,進而提出相關證據報案,並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憑空捏造並向警察機關報案誣告之舉。縱然事後因不能證明陳佳慶確有跟追行為而不罰,仍不得以此逕認被移送人應負誣告之責。
㈢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虛構」,至多僅得認被移送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陳佳慶有此嫌疑而報案,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移送人之報案行為即屬誣告,自不得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繩,爰逕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