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簡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18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陳倩如  
       張智賢  
被   告  顏王月娥
       王月美  
       王玉梅  
       沈國能  
       徐揚鈞  
       鄭永志  
受告知人   王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受告知人與被告 就渠 等之被繼承人 王進福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於家事簡易訴訟事件亦有適用。經查,受告
知人丙○○亦為訴外人王進福之繼承人,其對於本件審理結
果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爰依前揭規定,依
職權對其為訴訟告知。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積欠原告新臺幣170,115元及利息未清
償,受告知人及被告之被繼承人王進福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尚未分割,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
受告知人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
得代位受告知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受告知人則陳稱:伊無能力清償債務,惟不同意分割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積欠其前揭債務未清償,王進福死亡後
,遺有系爭遺產由受告知人、被告繼承,業據提出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95至199、205、211至
245頁),且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王進福財產資料、房
屋稅籍資料、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稽(本院卷第25、26、
87至90、168頁,第67頁證物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斟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
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告知人繼承系爭遺產,且系爭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受告知人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
以換價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然其迄仍未行使其遺產分
割權利,可徵受告知人確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受
告知人亦自陳其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本院卷第32
5頁),足認受告知人已無資力清償其債務,原告自有保
全其債權之必要。從而,原告代位受告知人提起本訴,洵
屬有據。
(三)末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爰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即「將受告知人與被告之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無涉所有權及使用現況之變動,且受告知人與
被告均為系爭遺產之所有權人,而得依法管理、使用系爭
遺產,並因分割而可單獨處分其取得之應有部分,甚或就
其應有部分設定負擔,應已兼顧全體繼承人之最大利益,
同時亦能確保原告將來執行拍賣受告知人應有部分之適法
性,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代位受告知人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惟按確定之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而
形成之訴須待判決確定始生形成力,依其性質並不適於強制
執行,自無准許假執行之餘地,爰不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潘維欣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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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遺產│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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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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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房屋│高雄市○○區○○街00○0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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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房屋│高雄市○○區○○街00○0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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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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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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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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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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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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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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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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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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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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