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號3樓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兼以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乃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是自客觀以言,被告當有逃亡可能,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羈押原因;尤以被告所供,或與證人證述不符,或與同案被告陳述矛盾,有事實足認被告恐有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自民國96年2月1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世居臺北縣貢寮鄉,並有妻子、兒女及固定工作,是聲請人自無逃亡可能;且同案共犯 游傳養 之歷次所供均有不符,觀諸游傳養於鈞院行準備程序時之所陳,亦足見聲請人與起訴犯罪事實㈠之犯行無涉,至起訴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既經聲請人坦承在卷,則聲請人尤無為此而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可能,尤以聲請人之父身故多年,而已屆檢骨年限,爰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經訊問後,雖坦承起訴犯罪事實㈡之犯行,而否認起訴犯罪事實㈠之犯行,然依同案共犯游傳養、 林建雄 之證述暨卷附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之所示,核已足見被告就起訴犯罪事實㈠㈡均涉嫌參與,且其情節之重大,即其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兼以非特所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乃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參諸本案共犯林建雄、游傳養之所指,核亦足見被告顯有偷渡離境之能力,則被告為求規避一己責任而逃亡之可能,實屬極高!尤以被告到案之初,俱乏一己涉案情節之認識,則於案經起訴以後,會否如期到庭受審,猶屬未定之天,遑論以「聲請人世居臺北縣貢寮鄉,並有妻子、兒女及固定工作」等事實,反證被告日後絕無逃亡可能!更何況,被告所供之偷渡情節,除顯與同案共犯游傳養、林建雄之證述不符,並與卷附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之所示難相稽合,雖同案共犯游傳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有翻異,然徵諸證人 余文玲 (即同案被告游傳養之妻)於偵查中到庭聲稱:「案發迄今,伊迭獲被告家人施以騷擾、恫嚇」,則同案共犯游傳養之關此翻異,有無可能係源於檢察官撤銷羈押後,遭聲請人指示其家人對之騷擾、恫嚇之所致(按:聲請人斯時並未經檢察官一併聲請法院為禁見處分)?即自案經起訴至今,參諸同案共犯於偵查中,乃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歷次所陳,自客觀以言,當尤足使一般之人產生「聲請人為規避一己責任而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合理懷疑。準此,本案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羈押事由之繼續存在,自客觀以言,尤屬殆無可疑。次按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其有無羈押必要,當由法院本於職權暨參酌前揭羈押目的以為裁量。茲以本案情節而論,被告所觸犯之法條罪名,既係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參諸被告偷渡離境之能力暨其家人對證人施以騷擾、恫嚇之事實,倘不將之羈押,實亦無從擔保嗣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職故,本案羈押必要之繼續存在,尤不殆贅言。至所指其父身故多年而已屆檢骨年限云云,核與上開羈押原因渺不相涉,亦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指明。
四、綜上,聲請人即被告甲○○經本院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實施羈押之原因,既仍繼續存在,為保全被告日後之順利到庭暨到案執行,本院認非以對被告羈押之方式,不能達其目的,是關此羈押之必要,尤屬灼然;兼以本案核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由,因認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齊潔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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