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交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丙○○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19毫克(1.19MG/L),應更正為每公升達1.06毫克(1.06MG/L)外,餘均引用該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酒後注意力減退,被告丙○○並已幾近泥醉之狀況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被告丙○○並因而撞及他人車輛肇事,暨被告2人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本件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519號被告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於民國96年2月9日下午5時30分至7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市場旁巷內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載乙○○,自上開卡拉OK店離開。嗣於同日下午21時2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與信四路口,因酒意發作而擦撞 楊明峰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丙○○肇事後,即由乙○○單獨一人騎乘前開機車離開肇事現場返家,並將機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附近。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24分在肇事地點測量丙○○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19毫克(1.19MG/L),再通知乙○○前往信六路派出所,於次日凌晨0時34分在派出所內測量乙○○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4毫克(0.64MG/L)。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2紙、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2人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亦分別有被告2人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楊雅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