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6年1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1月1日凌晨4時55分許(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均誤載為2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號前處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攔停後掣單舉發,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闖紅燈,其於96年1月1日凌晨4時55分許駕駛886-LN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號交岔路口時,當時是黃燈,其將車子停下來,但逾越停止線(停在路中央),因為後面一輛機車直接穿越交岔路口,為了避免影響後方車輛迴轉,所以約停了1、2秒後就慢慢穿越交岔路口,其沒有是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上開違規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對於其於96年1月1日凌晨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號(基隆往八堵方向)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異議人於96年1月1日凌晨4時55分許,在基隆市○○路○○號附近街口時,在該路口燈號顯示紅燈之情況下,闖越紅燈行駛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到庭具結證稱:「96年1月1日凌晨4點到6點是我在基隆市○○路○○號附近的OK商店前面執行巡邏勤務,當時我與 巡佐 呂鈞輝 一起執勤,我們都有穿制服,執行取締闖紅燈,在我們站的位置往八堵方向約20公尺左右有1個紅綠燈,約在凌晨4點55分,我發現1部計程車闖紅燈,我就攔停下來,我告知司機違規闖紅燈,司機有出示證件,我才知道闖紅燈者為甲○○,計程車車號為000-00,我就依法舉發,當場他沒有表示異議。(問:舉發單所記載之時間為凌晨2時55分,與勤務分配表所記載不符,有何意見?)我凌晨2時到4時是值班,所以舉發單所記載之時間應該是4點到6點的班,舉發單上記載之2時55分時間錯誤,應該更正為4時55分。當天凌晨4點到6點,我與巡佐一共取締八件闖紅燈,本案是我發現, 呂巡佐 當時在開單。我確定當天異議人有闖紅燈的事實。號誌燈是設在南榮路71號前,而且我是確定燈號變為紅燈後,有車輛闖紅燈我才會攔下來,當時異議人車輛確實是在燈號變為紅燈時,我才攔停。」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3月26日訊問筆錄),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6年3月19日基警一分五字第0960102487號函暨函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20人勤務分配表、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證人乙○○所證述之前揭情節非虛,異議人辯稱並未闖紅燈,其車輛有停止1、2秒,為避免影響後方車輛迴轉而繼續前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衡諸現場舉發員警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當無設詞攀誣、濫行舉發之虞,且其係於依法執行勤務時,目擊異議人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旋即攔停上前舉發,應無誤為舉發之可能,本院復查無員警設詞構陷或舉發錯誤之事證,自堪認其舉發之違規情節應屬事實。退而言之,縱使如異議人所言其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當時燈號為黃燈,其將所駕營業小客車子停下來,因已逾越停止線,其既已停車,其停車後再開車往前慢慢穿越交岔路口,仍係闖紅燈,自不能以此遽認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違規情事。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惟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違規誤載為2時55分,應予更正為4時55分外,從而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