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害人 溫慧玉 之母。被告乙○○無駕駛執照,於民國95年6月25日17時2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溫慧玉,沿台北縣貢寮鄉台二線,由基隆市往宜蘭縣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頁寮鄉台二線100公里處,本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行經彎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與訴外人 高明順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致溫慧玉倒地頭部受撞擊,送醫救治,延至同日19時許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其中原告支出殯葬費用新台幣(下同)225,600元,又被害人為原告之女,因本件車禍死亡,原告驟然頓失愛女,原告遭此打擊,所受精神損害甚大,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74,400元,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車號重型機車後載溫慧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行經彎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與訴外人高明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致溫慧玉倒地頭部受撞擊,終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業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
18日以95年度交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為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車過失致被害人溫慧玉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為被害人之母之事實,亦如前述,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非無據。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一)殯葬費部分:原告主張支出殯葬費225,600元,業據提出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此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為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慰撫金:原告係被害人溫慧玉之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有喪女之痛,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74,400元為合理,應予照准。
(三)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500,000元(計算式:225,600+274,400=500,000)。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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