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梅花扳手伍支、美工刀貳支、老虎鉗貳支、麻布手套貳雙、白布袋叁只、手提袋壹個、背包壹個及電線膠帶壹卷,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6年2月5日晚上11時許之夜間,基於意圖為不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攜帶所有之麻布手套2雙、白布袋3只、手提袋1個、背包1個、電線膠帶1卷及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破壞剪1支、梅花扳手5支、美工刀2支、老虎鉗2支,共同前往臺北縣金山鄉南勢湖29號,中國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金屬公司)之於夜間有人看守居住之工廠建築物,由該工廠後方破損處(非屬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侵入工廠,2人即以前開破壞剪,竊取中國金屬公司所有之變壓器上之配電電纜線3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配電電線7條(價值約1,000元)、保險絲銅片1片(價值約2,500元)、上蓋配件12片(價值約1,200元)及上蓋螺絲配件9支(價值約450元),於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適有巡邏員警路過,發現可疑上前圍捕,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因熟悉地形,因而得以順利逃逸,乙○○則為警當場逮獲,並扣得上開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所有,而攜以竊盜之破壞剪1支及預備竊盜之用之梅花扳手5支、美工刀2支、老虎鉗2支、麻布手套2雙、白布袋3只、手提袋1個、背包1個及電線膠帶1卷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中國金屬公司職員丁○○、丙○○等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證人丁○○領回失竊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參,並有破壞剪1支、梅花扳手5支、美工刀2支、老虎鉗2支、麻布手套2雙、白布袋3只、手提袋1個、背包1個及電線膠帶1卷等物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中國金屬公司於夜間有警衛居住看守之事實,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並據證人即中國金屬公司警衛丙○○證述明確;次查扣案之破壞剪1支、梅花扳手5支、美工刀2支、老虎鉗
2支等均係鐵製品,極為鋒利,顯為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與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徒以竊盜方式
快速獲取財物,觀念偏差,殊不值取,惟慮其竊得財物價值不高,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破壞剪1支、梅花扳手5支、美工刀2支、老虎鉗2
支、麻布手套2雙、白布袋3只、手提袋1個、背包1個及電線膠帶1卷等物均係共犯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所有,其中破壞剪1支業已用來竊盜,餘均係預備供竊盜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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