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23號原告乙○○被告丙○○兼前一人法定代理人甲○○前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男,民國47年6月3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66年10月31日結婚,婚後同住於台南市○○街○○○號,並育有子女 吳奕成 、吳貞蓁二人。嗣因雙方個性不合,自89年起原告即與被告分居,長期居住於娘家,分居期間兩造少有聯繫,皆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遂於94年4月1日協議離婚。然兩造分居期間,原告另與一名男子於94年1月3日在基隆市長庚紀念醫院生下一名男嬰,有出生證明為憑,並由原告將其命名為丙○○,惟目前尚未將丙○○申報戶口。查原告受胎期間,正值兩造分居期間,故被告丙○○並非原告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爰提出戶籍謄本二份、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出生證明書一紙為證,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原告所述為真,被告丙○○確實非被告甲○○之子。
三、本院依職權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告甲○○與被告丙○○間之血緣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為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主張與被告甲○○之婚姻存續期間,育有一子即被告丙○○,被告丙○○受推定為原告及被告甲○○之婚生子女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出生證明書一紙為憑,揆諸前揭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被告丙○○並非原告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子女乙節,經血緣鑑定結果被告甲○○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概率為零,兩者應非親子關係,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書記官蘇玲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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