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361號原告乙○○被告甲○○DO.THI.T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甲○○為越南籍女子,兩造於民國93年1月6日結婚,婚後兩造約定在原告住所即戶籍地台南市○○區○○路四段234巷36弄6號居住,原告即於結婚後不久為被告申請來台。被告來台後,雙方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竟於93年3月21日無故離家出走,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表姐 張王美惠 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9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核與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境資料載明被告於93年2月6日入境後迄今未出境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書記官蘇玲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