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六簡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麗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周宏熹 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3年9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6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斗六簡易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ꆼ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