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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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232號
原 告 林佑柔
被 告 黃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5日在原告臺中市○○區
○○路○○巷○弄○號住處,簽訂至大陸海南島第二次娶親之
協議書。被告因未履行協議書所載之義務:「新娘需完成
至臺灣辦妥入境結婚登記程序」。原告因被告所安排的兩
次娶親都未能完成臺灣結婚登記之法定程序,致使名譽受
損且因此有離婚之不良紀錄,身心精神為此遭受極大痛苦
,原告同時蒙受精神及財物上之損失。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如協議書所載之金額,以及二
次娶親相關費用支出,合計約420,000元。
(二)被告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我
幫忙介紹,女方也有過來,現在原告與他太太相處不好,
是原告自己不願意讓他太太過來,不是他太太不願意過來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安排大陸娶親之事實,業據提
出協議書、結婚證書及離婚證書(林佑柔、 林靜 )、結婚
證書(林佑柔、 李小華 )、名片、公證聲明書(林佑柔單
身)、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103年
1月3日)、公證書(林佑柔、林靜離婚)、李小華居民身
分證、大陸配偶之準備須知資料、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證明(103年2月6日)、公證書(林佑柔、李小華結婚
)、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2張、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車資
專用收據、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收據3張等證據為證
。上開原告與訴外人 陳靜 結婚並離婚、原告與被告簽有協
議書、及原告復與訴外人李小華結婚之事實,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可信為真正。
(二)再原告與訴外人李小華結婚後,訴外人李小華於103年5月
18日入境,復於103年5月28日離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103年8月26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李
小華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該函並另檢附大陸地區人
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
談結果建議表、訪查紀錄表、訪談紀錄等資料。故訴外人
李小華曾入境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當
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
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985號判例要旨
參照)。經查:兩造所不爭執之協議書第3.5項記載:「
第二次娶親,甲方(即被告)需確保並完成新娘到台灣辦
妥入境結婚登記程序,如果女方不願意過來【此句為手寫
文字】,否則歸屬第二次娶親失敗,甲方需負擔第三次娶
親所有費用(含第2次離婚之費用)【此句為手寫文字】
」等文字。依據上開文字記載,被告故須「確保並完成新
娘到台灣辦妥入境結婚登記程序」,然認定是否娶親失敗
之要件為「女方不願意過來」。因此,如果女方如拒絕入
境,則屬第二次娶親失敗,條件即屬成就。惟查,訴外人
李小華於103年5月18日入境,復於103年5月28日離境已如
上述,則兩造協議書所立之「娶親失敗」認定條件即「女
方不願意過來」之條件,並未發生,原告自無從據此請求
被告賠償。況且依據該條文所載,如第二次娶親失敗,被
告所應負擔之責任為:「甲方需負擔第三次娶親所有費用
(含第2次離婚之費用)」,亦即原告與李小華離婚及第
三次娶親之費用,而非原告所提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
2張、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桃
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車資專用收據、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收據3張等關於辦理與訴外人李小華結婚、入境之
費用。因此,原告依據該協議書所載,請求被告賠償云云
,並無可採認。
(四)又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所安排的兩次娶親都未能完成臺灣結
婚登記之法定程序,致使名譽受損且因此有離婚之不良紀
錄,身心精神為此遭受極大痛苦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
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
,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人格權侵害之損害
賠償,應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即應以上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得據以請求精神慰撫金。本件被
告並未就其人格法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為舉證,且婚姻
之締結固屬人生重要事項之一,但因故而無法維持婚姻,
並非「不良紀錄」,原告所稱因此而名譽受損云云,本院
實難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兩造簽訂之協議書所載第二次娶親失敗要件既未
發生,且原告亦未積極舉證,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致其人格
法益受侵害而有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其援引協議書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20,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