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5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淑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拾壹張、六合手冊
壹本、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及第268條前段之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立法
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
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
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
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自不詳時間起至民國103年7月29日經警查獲
之日止,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
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
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
,應認僅成立一罪。再者,被告所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上開住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公眾參與賭
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
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經營簽賭站之時間,於警詢時稱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賭
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
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紙牌、麻
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
括在內。如簽單只是紀錄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為組頭留存
紀錄之紙張,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扣案之香港六合手冊1本、簽注單11張、計算機1台,傳
真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ꆼ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