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奕烜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阮春龍律師
陳浩華 律師被告 張筵翔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奕烜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張筵翔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奕烜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6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張筵翔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32號判處拘役40日,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4月25日執行完畢。
二、緣丁奕烜因需錢孔急計畫搶奪銀樓,乃於106年8月13日7時許,在臉書借錢網上以暱稱「曾以為」之名刊登:「徵工作伙伴,工作2小時領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上」之廣告。嗣張筵翔於上網瀏覽後,即以暱稱「比快兒」之名與丁奕烜聯繫,經丁奕烜明言告以工作內容是「做偏的」後,其2人經一番謀議,丁奕烜與張筵翔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先由丁奕烜於106年8月13日15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名登記於丁奕烜之友人 邱震宇 名下),前往臺中市○○區○○街○○○○○號之玉成銀樓,入內向店員 許淑媛 表示:欲購買金項鍊。許淑媛乃先將該銀樓玻璃大門鎖上後,即取出1條約10.5台兩重之金項鍊【下稱A項鍊】交予丁奕烜試戴,丁奕烜旋即將A項鍊戴在其脖子上;丁奕烜復於同日15時40分許,向許淑媛表示要再看不同款式之金項鍊,許淑媛乃又取出1條約8.5台兩重之金項鍊【下稱B項鍊】放在櫃臺上。此際,張筵翔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不知情之配偶 李卉婷 至玉成銀樓外面,佯裝顧客欲進入店內,許淑媛遂將該銀樓之玻璃大門解鎖,張筵翔旋即將玻璃大門完全推開並避開至一旁,丁奕烜乘此時許淑媛來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放在櫃臺上之B項鍊、連同戴在其脖子上之A項鍊【上開2條金項鍊價值共計約10萬元】後奪門而出,許淑媛追捕不及。
三、丁奕烜於搶得上開2條金項鍊後,將搶得之A項鍊分半後,在臺中市后里火車站旁之公園交予張筵翔作為報酬。丁奕烜則將B項鍊1條交給 戴國瑋 販賣,得款3萬500元;另將半條A項鍊交予 詹妍 心販賣,得款1萬6600元【戴國瑋及 詹妍心 所涉贓物罪部分,檢察官以渠等均坦認犯行,且均與許淑媛調解成立,而依106年度偵字第27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許淑媛報案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偵辦,先於106年8月13日23時許通知張筵翔到案說明;再於翌日(106年8月14日)1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緝獲丁奕烜,並扣得丁奕烜剩餘之贓款4000元,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許淑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丁奕烜、張筵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奕烜、張筵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439號卷(下稱第22439號偵查卷)第21頁至23頁、第31頁反面至33頁、第83頁、第98頁反面至99頁、第10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第22581號偵查卷)第63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第119頁、第140頁反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淑媛(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有人邱震宇於警詢;證人李卉婷、詹妍心、戴國瑋於警詢時【參見第22439號偵查卷第37頁至39頁、第40頁反面至41頁、第47頁反面至48頁、第9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28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第81頁至82頁】分別證述明確,且核與被告2人供述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G5F-957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證人邱震宇指認被告丁奕烜之最近刑案相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號、G5F-957號重型機車之行車紀錄、Messenger對話資料、「聲東擊西盜鍊!女童疑職業慣犯」網路新聞畫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23日刑紋字第1060084593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9月19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71995號鑑定書【參見第22439號偵查卷第25頁、第27頁至30頁、第34頁、第42頁至45頁、第51頁至59頁、第66頁至73頁、第95頁至97頁,第22581號偵查卷第20頁至21頁、第49頁至50頁,本院卷第22頁至23頁】等在卷可參,暨有扣案之贓款現金4千元可資佐證,足見被告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奕烜、張筵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2人就上開搶奪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分別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被告丁奕烜為累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三、關於被告丁奕烜部分是否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就被告丁奕烜因另案公共危險案件遭通緝到案時,是否係於本案為警發覺前,主動說明本案搶奪之犯罪事實?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丁奕烜係於106年8月15日因另案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緝獲到案,而於106年8月15日20時23分許起之警詢筆錄時,坦承其有上開搶奪之犯行;然查,本案共同被告張筵翔於106年8月13日23時許起至106年8月14日0時許製作之警詢筆錄時,即已就其與被告丁奕烜如何謀劃本案搶奪及兩人分工方式等犯罪之細節均供述甚詳【參見第22439號偵查卷第31頁反面至33頁】,且於員警所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更明確指認被告丁奕烜即係參與本案搶奪之共犯無誤【參見第22439號偵查卷第34頁正、反面之相片及丁奕烜之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號碼及住址】,有被告丁奕烜、被告張筵翔前揭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依上開卷內證據資料可知,被告丁奕烜係在警方已經發覺其上開搶奪罪之犯罪嫌疑後,始向警方自承其搶奪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丁奕烜部分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並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丁奕烜、張筵翔分別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其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共同謀議搶奪銀樓財物,顯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酌以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另被告丁奕烜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30頁至131頁】;至另被告張筵翔雖有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個人經濟條件所囿,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復衡酌本件被告丁奕烜為本案之主導人物、規劃整個搶奪行為,且為實際下手實施搶奪之人、被告張筵翔則於被告丁奕烜行搶時,與被告丁奕烜配合將告訴人銀樓之大門打開,使被告丁奕烜便於逃脫之人; 暨衡 以被告2人行為時均年僅21歲,被告丁奕烜自陳為高中肄業學歷,因誤交友人後工作不正常又花費較多,造成經濟上壓力,思慮欠周乃犯下本件搶奪犯行;而被告張筵翔則為中低收入戶【參見本院卷第31頁】,並自陳其為高中肄業學歷,職業選擇不多,尚有3名年幼子女須扶養【參見本院卷第61頁、62頁】,係因入監執行在即,亟需金錢安頓家中生計,乃欠缺思慮而犯下本件搶奪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奕烜、張筵翔犯行分別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
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可資參照)。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自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應就其等實際所分得之財物而為沒收、追徵之諭知。茲查,被告丁奕烜、張筵翔2人前揭搶奪所得財物固屬被告2人因犯罪而共同獲取之財物,然被告丁奕烜嗣將搶奪所得之2條金項鍊中之A項鍊取一半分給被告張筵翔,且被告丁奕烜嗣已將其取得之B項鍊1條、A項鍊半條分別交予證人戴國瑋、詹妍心變賣,而分別得款各3萬500元及1萬6600元;另被告張筵翔則將分得之A項鍊半條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金 」之人,得款6600元等情,此據被告丁奕烜、張筵翔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認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39頁正、反面】,是以,被告丁奕烜因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係為4萬7100元;而被告張筵翔因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則為6600元,堪以認定。
(二)又以,本件為警扣得之現金4000元,係被告丁奕烜因出售本件搶奪犯行所得之上開1條半金項鍊取得之價款4萬7100元,經花用後剩餘而交予員警查扣等情,亦據被告丁奕烜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參見第22439號偵查卷第21頁反面、第23頁】,自屬被告丁奕烜之犯罪所得,雖被告丁奕烜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5萬5000元,然此賠償金額係基於其與告訴人間之和解約定,與扣案搶奪財物之變得價款無涉,況該扣案之現金4000元亦未合法發還,又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倘日後告訴人主張發還時,揆諸上開說明,另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至被告丁奕烜扣除上開扣案4000元以外之其餘犯罪所得,雖已為被告丁奕烜花用而未據扣案,惟查,被告丁奕烜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5萬5000元,已於前述,上開被告丁奕烜所賠償之金錢,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丁奕烜既已賠付告訴人,應可認定被告丁奕烜本案搶奪所分得之款項,已達犯罪利得沒收所追求之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將使被告丁奕烜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丁奕烜除前述4000元以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再者,被告張筵翔因本件搶奪犯行所分得之半條金項鍊(即A項鍊半條),亦屬被告張筵翔犯罪所得之物,而被告張筵翔嗣已以6600元之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金」之人,已如前述,則該6600元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依照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筵翔分得之金項鍊價值雖高於被告張筵翔變賣後之利得,然追徵既係為剝奪被告張筵翔之犯罪利得,則逾越此一範圍之求償問題,應屬告訴人要否循民事救濟管道處理之訴訟權利事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