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3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1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18
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並於酒後駕駛動力車輛行駛於道路,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得之財物並已為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52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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