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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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3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其與 林文欽 就本件誣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明知由其所簽發支票,係在證人 呂同安 處,未指定犯人申報遺失,惟經、檢警調查後,被告自白犯罪,有警、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168條至第
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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