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九號
原告辰○○○
丑○○寅○○共同 李文禎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被告乙○○○
己○○戊○○子○○辛○○癸○○壬○○右一人訴訟代理人未○○
鄭宗 在被告午○○○
丙○○丁○○庚○○卯○○巳○○甲○○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己○○、戊○○、子○○、辛○○、癸○○、午○○○、丙○○、丁○○、庚○○、巳○○、甲○○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面積一五九九點七一平方公尺、同段九八○地號,面積二六五點六九平方公尺、同段九八一地號,面積九一
八.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內,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六○(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吳瑞 所有。民國七十年間吳瑞將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包括系爭土地及高雄縣○○鄉○○段三一○、三一○之一地號土地交其子孫公開出價標售,由原告之被繼承人 吳正義 (即吳瑞之六子)以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元得標,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付清買賣價金,前開五筆土地一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吳正義及吳瑞分別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及七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死亡,兩造分別為前開二人之繼承人。依「吳瑞家產處理方案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記載,系爭土地必須於吳瑞過世後始可請求移轉,故請求權時效應自七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算。原告另於八十一年間要求被告壬○○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被告壬○○所拒絕。另原告於八十二年間訴請被告移轉登記前開彌陀段三一○、三一○之一地號土地,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在案。爰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面積一五九九點七一平方公尺、同段九八○地號,面積二六五點六九平方公尺、同段九八一地號,面積九一八點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六○,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壬○○則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所載之「老大人」是否指吳瑞,及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何,伊不清楚。且系爭協議書載明吳正義購買系爭土地於七十年六月三十日付清價款,其請求權時效應自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日即七十年八月三日起算,但吳正義或其繼承人並未在十五年期限內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請求權之時效已經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乙○○○、己○○、戊○○、子○○、辛○○、癸○○、午○○○、丙○○、丁○○、庚○○、巳○○、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丙○○提出準備書狀以:當初協議時,先父吳瑞曾言明待借款二十萬元本利還清才過戶予買方,可能是借款未還所以未過戶。另原告在八十二年間所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後已將過戶所需資料交給原告,當時未一併辦理是原告之疏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餘被告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分別係吳正義及吳瑞之繼承人、原告於八十二年間訴請吳瑞之繼承人就前○○○鄉○○段三一○、三一○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予原告,獲得勝訴判決等情,除有繼承系統表、協議書、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判決各一份、系爭三筆土地繼承登記前後之登記謄本二份(見本院卷第八至十八頁、第一百零一至一百二十九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卷宗,核閱屬實外,復為被告丙○○、壬○○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前開被告二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協議書所指之「老大人」是否指吳瑞?倘若「老大人」係指吳瑞,則吳瑞出賣之不動產是否包括系爭土地?㈡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消滅?經查:
(一)
1、系爭協議書首行係記載「吳瑞家產處理方案協議書」一語,應可認定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內容,係就吳瑞財產應如何處理所為之協議。次查,系爭協議書第三項記載出席之親屬包括大房至六房,分別係吳瑞的四位兒子及二位孫子(其中二房 吳崑陣 、五房 吳明陣 於立協議書前已死亡,分別由其子辛○○、丁○○代表出席)。協議書六、主持人報告事項:「1、家父母(祖父母)親二位大人年高望重‧‧‧近年來均因體弱多病,而且所有子孫因謀生之故均遷離本籍地居住他鄉外,因此『兩位老大人』均缺少子孫近侍奉養‧‧‧。2、因此本
(七十)年一月間經各房同意老大人允准將其名義下家產(包括房屋、土地)通知各房參加標購,將其所得價款分攤各房。」等語,應可認定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家父母」、「祖父母」及「兩位老大人」係指吳瑞夫婦。
2、系爭協議書記載標賣之財產為吳瑞名下之家產,包括吳瑞之所有房屋、土地,並未將特定之財產排除,此觀諸系爭協議書六、討論事項第二點即明。且系爭三筆土地係吳瑞於四十二年四月十日向第三人購買,同年五月九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可稽,故原告主張標賣之不動產包括吳瑞之所有財產等情,應可採信。另查,被告壬○○既不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而協議書已記載吳瑞同意將其名下財產由各房標購,由吳正義以四十六萬元標得等情,故依協議書之記載,已就吳瑞與吳正義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予以確認。因此,原告主張吳正義對吳瑞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該請求權由其等繼承等情,應可採信。
(二)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四十六萬元已於七十年六月三十日付清,除有系爭協議書可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卷宗,查明本件之協議書與該案件之協議書係屬同一,而該案件之被告 吳仁 、丙○○、辛○○(後二人同為本件之被告)對協議書之真正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查,系爭協議書:「七、討論事項2、老大人名義下家產(包括房地)已由六房吳正義標得且付清全部款項,而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請討論公決。決議:至遺產繼承時各房應無條件提供繼承所需遺產繼承人拋棄書、印鑑章交六房吳正義自行辦理過戶。3如果老大人百歲魂上西天極樂世界之時,各房要備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一切費用由六房吳正義自行負擔,請公決。議決:照提案條件通過議案。」等語,既已記載大房至五房應於吳瑞死亡之日交付相關證件予吳正義辦理移轉登記,依前揭約定,原告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吳正義死亡繼承吳正義之權利後,得於吳瑞死亡之日即七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請求被告交付之,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應自當日起算。
2、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曾於八十一年間請求被告壬○○提供過戶相關資料,為被告拒絕,嗣後又曾以電話要求過戶,但未留下證據等語,然此為被告壬○○所否認,原告亦無法舉證以明之,則縱使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惟其自承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依前揭規定,其請求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以,原告既無法證明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自七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算,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止,已達十五年。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提起本訴,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故被告壬○○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堪予採信。
3、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所明定。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壬○○提出之時效抗辯既非基於個人抗辯事由,並屬對於全體共同被告有利之事實,效力自及於其他共同被告。從而,原告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對本件結果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秦慧君法官方錦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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