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0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更正為:被告甲○○(原名 謝宗達謝駿宏 )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持該戶政事務所依據上開不實記載發給之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發給之證明函等文件資料,委託不知情之 焦守誠 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 蔣建數 進入臺灣地區,致使入出境管理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因而將「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結婚」之不實婚姻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登記資料上,並核發大陸地區女子蔣建數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足生損害於入出境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經入出境管理局核准入境,發給蔣建數入境許可證。嗣大陸地區女子蔣建數取得前揭核准來台探親之文件,旋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持上開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登載內容為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向海關人員行使,以掩飾其實質上非法入境之行為進入台灣地區,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於同年九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二十 吳俊 獲蔣建數從事與來台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始循線得知上情。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蔣建數得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與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相符。而被告甲○○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第七十九條規定已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施行(行政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院臺秘字第○九二○○六九五一七號令),該條例修正後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係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法定本刑重於修正前之同條項之法定本刑,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第一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被告與大陸女子蔣建數二人間,就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再者,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二罪間,又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影響國家對於戶政及管理大陸人士來臺事務之正確性,對社會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且犯後猶砌詞飾卸,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胡宜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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