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早上,將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水果刀一支置於身上,獨自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萊爾富超商」,並於同日上午十時十三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時二十一分許),將前開水果刀藏置於衣服內,頭戴銀色半罩式安全帽,進入前開超商欲動手行搶。惟丁○○因見超商內另有客人,乃先走至冷飲櫃前挑選飲料一瓶,並俟該名客人離去,始趨身前往結帳櫃臺向櫃員甲○○表示欲結帳及購買香菸一包,待甲○○將香菸一包交予丁○○後,丁○○隨即自身上抽出前開水果刀指向甲○○,並出言;「把錢拿出來」等語。甲○○見狀,頓生畏懼,旋即轉身奔逃進入超商之辦公室內,並告知店長乙○○上情,丁○○復持刀在辦公室外徘徊,待確定甲○○及乙○○均二人因心生畏懼而躲在辦公室內不敢外出後,便自行進入結帳櫃臺內,取走置放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七千九百元,得手後出門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乙○○及甲○○經由辦公室內之監視器確定丁○○已離開超商,乃迅速追出超商外記下丁○○所騎乘機車之車號報警處理,而經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巷○○號查獲丁○○,並當場在丁○○身上扣得剩餘之現金七千四百七十元,及在前開重型機車中扣得前開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進入前開超商行搶,惟辯稱:伊沒有將水果刀亮出,只有放在身上讓被害人看一下而已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請你詳述你所犯案之過程?)我是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萊爾富超商」假裝要購買物品,在趁店員(甲○○)疏於注意在我欲算帳之時,我便從我早已預藏好在我身上(褲子內)之水果刀,拿出來威脅、恐嚇他(甲○○),並叫他把店內的錢拿出來交給我,而我見她嚇得逃進超商倉庫內,我便自己走進他們店內之收銀櫃臺自己動手將抽屜打開,將裡面的錢取出來往我自己所穿的褲袋內裝,然後我就立即逃出店外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離開現場」等語,核與證人甲○○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確有持刀指向伊,並出言要伊將錢拿出來等語大致相符,已初見被告確有持刀指向證人甲○○而命其交付錢財之情。
(二)且證人乙○○於偵訊中亦證稱:被告即係當日進入超商行搶之人,且伊有在辦公室內透過窗戶看到被告,被告看他們都在辦公室內,就自己走向收銀機,想打開收銀機,但因為打不開,所以就彎腰打開抽屜拿錢等語在卷。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前開超商之監視器錄影帶,其勘驗結果為,被告於十時十三分三十五秒許,頭戴安全帽進入超商,因其他客人正在結帳,被告乃走近冷飲櫃前,並於十時十四分二十九秒許客人離開後,於十時十四分三十五秒時,被告即走近櫃台,向櫃台人員表示欲購買香煙,經櫃台人員於四十二秒交付香煙一包,於四十五秒之際,被告拿出長形、明亮具反光性之物體伸向櫃台,店員隨即轉身逃離櫃臺,其後被告並進入櫃臺內翻動物品,有本院當庭勘驗後製作筆錄一紙在卷可查。雖依該錄影帶無從直接得知被告所持之物品即係扣案之水果刀,惟經核證人甲○○前開證詞及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扣案水果刀之外型,堪見前開錄影帶內被告所持之反光物體,應即為扣案之水果刀,並足認被告當時確有持刀進入超商,而將前開水果刀取出指向證人甲○○要求其將錢財交出無誤,被告事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此部分犯行,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前於警詢中之自白較為可採。又被告所持之水果刀全長約二十五公分,刀刃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長約十五公分,客觀上應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殺傷力,有該水果刀一把扣案足憑及翻拍相片二幀在卷可查。衡諸被告為一壯年男性,在與證人甲○○此一女子相距未達一公尺之處,手持前開水果刀喝令證人甲○○交付錢財,並於證人甲○○躲進辦公室後,持刀走至辦公室門外徘徊,而確定證人甲○○及乙○○均因而不敢外出,依該情節,無論於社會通常之人之認知或證人甲○○、乙○○主觀感受,均足以認證人甲○○及乙○○當時已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無法抗拒,是被告奪取財物之手段已致使他人不能抗拒無疑。
(三)此外,被告前開於警詢中之自白,除有證人乙○○及甲○○於偵查中之證詞可資佐證外,復有被告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及查獲照片十幀、超商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四幀附卷可稽,且有作案用之水果刀一把及超商之監視器錄影帶一卷扣案足憑,堪見被告確有持前開水果刀對證人甲○○及乙○○施以脅迫,並使其二人無從抗拒而自行取得錢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強力壯,卻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於光天化日之下持水果刀強盜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大部分犯行,表示悔意,且強盜所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為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陳明呈法官林勇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