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3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五公克)沒收併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已坦承犯行,表示願戒絕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五公克),此為被告供承在卷,參諸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足認該扣案物為違禁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樹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周祺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
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2條第4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
四、非法施打、吸用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