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9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泉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21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泉龍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高泉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10月2日訊問後,其雖否認犯行,惟經證人即購毒者 劉育全 、 陳建良 證述在卷,且有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證據資料為佐,足認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且被告前曾有遭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審酌被告所述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不一,本案尚有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以釐清案情之必要,被告倘若在外,尋求證人藉詞維護或影響證人證詞之可能性甚高,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情形,並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3年10月2日予以羈押,並於104年
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4年2月1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公訴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前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依然存在,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04年3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詹蕙嘉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