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又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17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3年度交簡字第75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檢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又恩於民國103年4月7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自圓通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錦和路與錦和路203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禮讓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雨,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撞擊行走在上揭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自錦和路雙號門牌邊,橫越錦和路,欲至單號門牌邊之行人告訴人 李進宗 ,致告訴人受有右肩鈍傷、右肱骨骨折、右髖部鈍傷、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等鈞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