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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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一三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七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七一號提起公訴,惟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本院準備程序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復拘提無著,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發布通緝,被告始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為警緝獲,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解送本院歸案,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又其自承居住國外,復不願具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
三、本院於羈押三月之期間未滿前,經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已於同年月十六日當庭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陳琪媛法官孫萍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