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200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及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66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85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94年9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8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9月26日起至144年9月2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且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9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6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並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詎相對人於借得上開款項後,僅攤還本金11萬5,034元,及繳息至96年12月30日止,依雙方約定,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補充條款約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