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緝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緝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緝字第1438號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之12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464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以蘿斯公司、苗典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所檢附文件上之乙○○簽名究竟是否為被告所親簽,因時隔三年,簽名之習慣可能改變,以被告當庭書寫之簽名作為比對有違經驗法則,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於九十二年間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同年七月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自陳該期間係遊民,卻有能力支付高額罰金,經調閱被告申請易科罰金之資料,被告係提出負責人為乙○○之蘿斯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以甫開設公司為由,申請易科罰金,足認被告對於以其名義開立公司一事確實知情等為由上訴,經查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之前書寫之字跡供比對,證明蘿斯公司、苗典公司設立登記申請等文件上乙○○之簽名係被告親自書立,原審以肉眼比對臺北市政府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分別函送之蘿斯公司、苗典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及相關申請文件上「乙○○」之簽名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之簽名,認蘿斯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乙○○」簽名,與苗典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之「乙○○」簽名非同一人所書,蘿斯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所載之乙○○與 聶樑財 二個名字,係由同一人所簽寫,蘿斯公司之股東同意書、苗典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上所載之「乙○○」簽名與被告於原審當庭之簽名顯然不同,不足以認定蘿斯公司之股東同意書與苗典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上「乙○○」之簽名係被告所簽寫,業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不悖常情。次查在辦理公司或商號之設立登記時,如已事先徵得同意,非不得以特定親、友之名義登記為公司或商號之負責人,此並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稱之詐述或不正當方法,且在以他人為登記名義負責人情形,動機不一,未必皆與稅賦之考量有關,被告稱違反電信法案件繳納之罰金係伊朋友先幫其支付,伊事後有陸續歸還,並非「杜先生」所支付,因地檢署不受理易科聲請,「杜先生」知道後才拿蘿斯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給伊拿去繳納罰金,而蘿斯公司係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即聲請設立登記(見卷附設立登記申請書),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拿蘿斯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至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繳納易科罰金(見聲請書及筆錄)。被告自始堅稱僅係將身分證交給自稱「杜先生」之成年男子,以換取居住地點,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其他報酬,或自始即知悉蘿斯公司、苗典公司以其名義設立登記暨知悉蘿斯公司、苗典公司經營之業務形態,縱被告嗣知悉該「杜先生」利用其名義擔任上開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惟被告既僅係上開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平時只有在該蘿斯公司登記營業處之地下室居住,並不知蘿斯公司、苗典公司經營之業務,難認被告對蘿斯公司、苗典公司有取得及開立不實進、銷項發票,作為他公司行號之進貨憑證,並持以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等事實知悉並參與其事,殊難僅以被告為蘿斯公司及苗典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即認被告有與該「杜先生」之男子共同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余仕明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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