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1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侵占等罪,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侵占│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期徒刑4月15日│├────────┼──────────┼──────────┤│犯罪日期│92.5.21至92.10.28│94年間某日起94.9.27│├────────┼──────────┼──────────┤│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3年度發查偵字第365│95年度偵字第15168號│││號││├─┬──────┼──────────┼──────────┤││法院│花蓮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4年度上易字第88號│96年度上易字第1241號││實│││││審├──────┼──────────┼──────────┤││判決日期│95.1.26│96.7.31│├─┼──────┼──────────┼──────────┤││法院│花蓮高分院│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4年度上易字第88號│96年度上易字第124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1.26│96.7.31│├─┴──────┼──────────┼──────────┤││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備註│95年度執助字第409號│96年度執字第1157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