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8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96年6月4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抗告人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6年6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則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洵屬正當。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