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267號
聲請人台北縣新莊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92年8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伊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務人甲○○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日期自92年8月19日起至132年8月1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於92年8月18日經登記在案。嗣甲○○於94年11月18日向伊借款1筆計1,500,000元,借款期間至96年11月18日,到期時本金餘額應一次償還,利率皆按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2.03(基準利率為百分之3.27,故為百分之5.3)計付,並約定於96年2月18日起至96年11月18日止利率改按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0.82計付,並於每年3月、6月、9月12月16日依基準利率變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有逾期攤還本息,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成加付違約金。詎甲○○到期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變更借據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經核尚無不合,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亦未陳述意見,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