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五九一號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八七三、八七四、八七五、八七六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上開再審聲請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提出本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九六○號裁定,為其論據。然該裁定係引用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聲字第三九號裁定(下稱第三九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理由作為依據,而第三九號裁定復引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六六號裁定(下稱第六六號裁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救字第八一號裁定(下稱第八一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理由作為依據。惟上述第六六、八一號裁定作成之時間迄聲請人於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為本件之聲請時,已有相當之時間,自難僅憑此認定聲請人仍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之費用;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陳玉完法官吳麗惠法官阮富枝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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