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再抗告人 張寶玉 代理人 王家鋐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陳文忠 間分配剩餘財產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六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債權人應預納強制執行費用而無力預納者,經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救助而准予救助,暫免之執行必要費用,應由國庫墊付後,再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向債務人收取。又因執行必要費用須於執行程序中先為支出,執行程序始能順利進行。故債權人因准執行救助而暫免預納之執行費用,於執行程序進行中自應即時收取、優先受償。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五八三五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提出異議,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經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執行救助,應由再抗告人預納之必要執行費用及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由國庫墊付。系爭執行事件因執行取得相對人之財產共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一千八百二十一元,前揭由國庫暫墊之執行必要費用十二萬零四百二十元自應優先扣還,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因而維持台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謂:伊既經准執行救助,執行法院應待執行終結後,始得自執行所得中扣還執行費云云,並無足取。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高孟焄法官王仁貴法官謝碧莉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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