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八號再抗告人 洪玉綉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賴燕坤 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二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應賦予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抗告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賴燕坤等侵占伊新台幣(下同)六百零五萬七千五百元為由,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起異議,經該院駁回後,復提起抗告。原法院雖曾通知再抗告人,就相對人之抗告狀、民事陳報狀(下稱抗告狀等),於七日內表示意見,惟是項通知及送達證書上未記載有檢送抗告狀等繕本(見原審卷第一九至二○頁)。則原法院在再抗告人未知悉抗告狀等之內容,無從為有利之陳述或為舉證釋明前,即採用抗告狀等所附證物即實價登錄網站資訊及台北富邦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認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乃廢棄士林地院准為假扣押之裁定,改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揆諸首開說明,不無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金吾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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