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五九○號聲請人 李彥緯 上列聲請人因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四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又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現已成年,毋庸贅列 李輝煌 為其法定代理人,均先敘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四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高孟焄法官王仁貴法官謝碧莉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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