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抗告人 李金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 江晨熙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房屋,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其價值,已達新台幣七百四十九萬餘元。又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抗告人旋即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亦有民事委任狀可稽,尚難認其為無資力,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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