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九號抗告人游馬秋分上列抗告人因與 呂佩儒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又聲請人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二號判決提起上訴,以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之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債權憑證,不能釋明其現無資力或缺乏經濟信用。況抗告人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七萬八千五百十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於起訴前對所爭執之建物,尚委託鑑價,支出估價費用六千元,足見抗告人有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難謂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復未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其聲請訴訟救助,自難准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伊生活拮据,上開款項係由其子 游榮 三代墊云云,並提出自書之確認書、支票、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仍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其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金吾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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